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0號
TCDM,114,簡,10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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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計志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第1774
號、第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志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主刑

許翔竣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計志、許翔
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雲青住家大門照片8張」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陳計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計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
  2.被告許翔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許翔竣就上開3次犯行,與被告陳計志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計志所犯上開2罪、被告許翔竣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欣欣管領
之瓦斯鋼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恣意毀損
告訴人黃雲青所有之大門,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取及毀損
財物之價值非鉅;(二)被告陳計志國中畢業、目前在醫
院做清潔工、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被告許翔竣高中
業、目前醫院做清潔工、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見易字
卷第2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臺中市北屯二分埔福德宮代表達成和解,返
還第2次竊得之瓦斯筒,另與告訴人黃雲青調解成立,約定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
,迄今給付1萬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06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5516號
卷第55頁、易字卷第251至253至257、261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
照)。
(二)被告許翔竣夥同陳計志於111年12月29日所竊得之瓦斯鋼
瓶1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林欣欣。而被告許翔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瓦斯鋼瓶是
我們共同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208頁),可見其等就上
開瓦斯鋼瓶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許
翔竣應與陳計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許翔竣陳計志於112年8月1日共同竊得之瓦斯鋼瓶1
只,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欣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
偵5516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許翔竣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鋼瓶壹只與陳計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計志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翔竣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計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翔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
  被   告 陳計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翔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與其配偶陳計志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許翔竣陳計志(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 時2分許,由陳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許翔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二分埔福德 宮」,共同竊取林欣欣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0元之 瓦斯鋼瓶(約4公斤)1只得手後,2人共乘同機車載運該只鋼 瓶離去。嗣林欣欣發現瓦斯鋼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 號《原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㈡許翔竣陳計志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2時32分許,由陳計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翔竣,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二分埔福德宮」,共同竊取林欣欣所管領價 值約2000元之瓦斯鋼瓶(約4公斤)1只得手後,共乘同機車載 運該只鋼瓶離去。嗣林欣欣發現瓦斯鋼瓶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5樓其等居所扣得上開瓦斯桶(已發還)而查獲(1 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㈢許翔竣陳計志,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10日7時至12時30分期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黃雲青住處前,由陳計志把風許翔竣持鹽酸潑灑 黃雲青所有之大門,致使該大門遭強酸腐蝕致不堪使用,嗣 黃雲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 號)。
二、案經林欣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雲青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翔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與被告陳計志共涉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2 被告陳計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竊盜及毀損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112年8月15日由被告許翔竣陳計志所親簽之和解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瓦斯桶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黃雲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被告許翔竣陳計志竊盜犯行之經過。 二、被告許翔竣所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陳計志就此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翔竣、陳 計志所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就此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翔竣陳計志所涉犯 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許翔竣所涉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2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 ;被告陳計志所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犯行,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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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