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7號
TCDM,114,簡,10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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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曾英哲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英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吳振中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
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佳股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曾英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哲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之學生 家長吳振中明道中學之教官,曾英哲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中學第二校 門」前,因其駕駛牌照號碼BLT-339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在上址校門口網狀線上,而為吳振中所勸導,曾英哲一時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振中左肩,致 吳振中因而受有左前肩部(近鎖骨)挫傷併肌肉痛之傷害。 嗣吳振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英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打告訴人吳振中,告訴人斥責我小孩,所以我要下車弄清楚,我是推告訴人,要告訴人請高層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不認為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當作代表云云。 2 告訴人吳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本署當庭勘驗結果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 ,又按「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 ,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規 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 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 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範圍內,始為合 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詢問 周遭民眾是否有目擊其遭被告毆打,被告並隨即上車並駕車 往前行駛等情,有密錄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已明顯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又被告雖經告訴人勸導 時,態度不佳且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後亦無再以其他言語 對告訴人謾罵或繼續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因 一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之情緒性動作,雖未盡恰當而恐令告 訴人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係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或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自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是以此部分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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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