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73號
TCDM,114,毒聲,2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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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1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10月26日1 時20分許,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員並經被告同意搜
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不
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始查悉上
情。被告因經傳喚未到庭,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或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
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3 年10月21日中
午等語,惟被告於113 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集
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 初篩
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31ng/mL )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 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53、55、79頁),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上揭方式雙
重檢驗,應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自堪採信。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採
尿時點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本次採尿結果所對
應之施用毒品時點,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於113 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
強制戒治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知
114 年4 月16日到案接受詢問,該傳票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
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被告經警查獲時自陳之居所
地址,則因無文書所書應送地址處所而退回),然被告
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名單及送達證書、傳票
信封等在卷可憑。檢察官考量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認本件
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陳述意見表示沒收到地檢署傳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
,讓其在外面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等語,惟被告確有檢
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3 、105 、110 年間
曾三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據
被告於陳報狀內所稱其原本已經2 年多沒再吸食海洛因,但
在113 年10月11日在路上遇到同學,因意志力不夠,吸食了
安非他命等情,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非堅,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成效不佳,倘一再給予被告機構外處遇之機會,恐
係徒增被告僥倖逃避之信念,而毫無禁絕毒害之實益。至被
告所稱須照顧母親個人因素,縱令屬實,亦與其是否應受
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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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