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或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藥頭陳榮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1日9時30分許,被告因係毒品受保
護管束對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
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
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
、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11日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略以:113年9月7日或8日上午、中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藥頭陳榮科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26、62頁)。且被告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9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
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茲原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2次),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2月1日假釋出監,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而認本案被告不宜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惟
經審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願同意被
告參加戒癮治療,然經傳喚被告2次均未到庭,復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是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
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
,於114年1月22日、3月7日均未到庭,而114年3月7日之傳
票已備註「本件為戒癮治療案件,如未到庭,將改依一般程
序辦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
單等附卷可考,被告未出庭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並無接受戒
癮治療之意願。又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於114年4月23日訊
問程序到庭,顯已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衡酌前開
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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