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文嘉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珮鳳交往,明知張珮鳳臉書上使用之
自拍照片,為張珮鳳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
有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珮鳳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
文家瑋(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
詳卷內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珮鳳」
(另曾使用「張鳳凰」名稱)之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
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系爭臉書帳戶之頭像照片,詳細資
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幫手」、「就讀
於○○○○科技大學」、「曾就讀○○市私立○○高級中學」、「現
居○○市」之張珮鳳個人資料(原文均完整記載,以上個人資
料均詳卷),並張貼張珮鳳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珮鳳
」臉書之第三人,誤認系爭臉書帳號為張珮鳳所使用。文嘉
帆於同日6時8分許,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系爭臉書
帳號上,以「張珮鳳」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
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
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分別連結前開文家瑋之門號及不知情
之文永基(文嘉帆之父)所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住處之網路,以「張珮鳳」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
想要他女友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
女友談分手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
上來吵,他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
,那我要等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
「張珮鳳」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珮鳳之名
譽。嗣於112年8月14日5時許,張珮鳳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文嘉帆(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雖
主張本案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案件係同一案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頁),惟本院調
取11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宗及2案書類比對,本案與該2案
犯罪事實、卷內事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後續被告方
表示其係認為兩案涉嫌之罪名均一樣故認為是同一案件(見
本院卷第69頁),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開設系爭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
作為系爭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再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犯罪事
實所示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0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告訴人的照片是公開的,而且我不知道是告訴
人本人,我有問說是她本人嗎,告訴人沒有回答,所以我一
直認為是假帳號假名字。而且是告訴人自己先在直播上打她
是小三,怎麼會是我讓別人誤會告訴人是小三呢。我有開設
系爭臉書帳號,但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本人,因為告訴人從
來沒有跟我聯繫過。起訴書所載以告訴人名義發文的言論是
我發的,但我不知道她是哪個張珮鳳,網路上很多人名字叫
張珮鳳,我並不是針對她去發言的。現實世界中我沒有認識
叫張珮鳳的人。而且我留言的那個帳號,也沒有人來問我說
「你是張珮鳳嗎」。我沒有跟任何人有感情上的糾紛,而且
我現在跟我男朋友和好了。我有問過她是否為本人、是否帳
號被盜,她都沒有回我,而且也沒有人傳訊息問我是否為本
人。沒有人同意我用系爭照片,那張照片是公開的。我沒有
揭露告訴人個資。告訴人私下到處問別人我的電話號碼,我
也沒有同意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㈡、經查,被告開設系爭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作為系爭臉
書帳號之大頭貼,再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犯罪事實所示之文
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鳳(見
偵29905卷第13-23頁、偵21596卷第17-18頁)、證人文家緯
(見偵29905卷第25-30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臉書函覆資料(見偵29905卷第31-3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用戶名稱:文永基】(見偵29905卷第37-39頁)、通
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錄【用戶名稱:文家緯】(見偵299
05卷第41-43頁)、遭冒用之「張珮鳳」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見偵29905卷第53-67頁)、告訴人張珮鳳提出與被告文
嘉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05卷第107頁)、告訴人手機
內原始檔案翻拍照片(見偵21596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14日5時許在住
家上網時,在我們通訊軟體FB臉書粉專「無痛福利焗」上
,發現有人抄襲我通訊軟體FB「張珮鳳」的個資(包含姓
名、學校、照片),並在FB臉書粉專「無痛福利焗」及其個
人自創FB「張珮鳳」的帳號版面上散布不實言論。對方將我
的照片放置於其所自創「張珮鳳」的帳號版面上,在個人自
創「張珮鳳」的帳號版面上發文「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
摸摸出去玩了,看看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以及在臉
書粉專「無痛福利焗」留言說「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
女友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
分手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這些不實言論
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偵29905卷第13-23頁);偵查中又證
述:被告他是我前男友的前女友。系爭照片是我用自拍腳架
照的,系爭臉書帳號不是我的,我的前男友是直播台管理員
,我們在晚上休息時卻看到人用「張珮鳳」的名字按讚,但
實際上我沒有,所以我才點進去看,才看到那些冒用我名稱
散布不實言論的人等語(見偵21596卷第17-18頁)。
㈣、被告並不否認有創立系爭臉書帳號及使用系爭照片作為系爭
臉書帳號大頭貼,再以系爭臉書帳號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言
論之行為,被告既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應尊重他
人個人資料及著作權,卻率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創建帳號
,並記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使他人誤解係本人之帳號,再盜用
照片,並以帳號發表使他人認為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
三者之妨害名譽言論,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對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名譽權產生損害之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以為是假帳號、不認識「張珮鳳」,不知道是不
是本名等語,但從被告冒名張貼之言論,顯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確有感情糾紛,何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己在直播上承
認他是小三云云,被告顯然知道告訴人之身分,供詞前後矛
盾,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告訴人有承認自己是
小三,不認為是妨害名譽,但其以文字誹謗言論,即便為真
實(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孰是孰非,非本院審理範圍
所應判斷),也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亦不得執此阻卻違法,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嘉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
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因感情糾紛,竟率然冒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創建系爭臉書帳號,並盜用告訴人之系爭
照片,進而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對告訴人之權利產
生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時雖願意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又再度改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92頁)
。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有違反重複起訴之情 形,請求為不受理判決,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業據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 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 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 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 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 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 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 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文嘉帆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 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 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 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 行,雖於鈞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嗣後 於上訴書中卻論述係遭「審檢沆瀣一氣,開庭時要求被告自 白認罪」等語,顯然被告非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另外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 之相關損害,原審逕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3、34、 63頁)。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前經傳喚未到,經依法拘提,於拘提到案 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供稱「認罪。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她 本人,當初她用這個帳號的時候,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也 不知道這是她的本人跟照片,我只知道前男友用這個在亂, 我私底下還有傳訊息問她說是不是帳號被盜,她也都沒有回 我。我知道錯,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判決就法定刑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量刑,無非係因被告自白犯罪, 節省司法資源之原因。孰料被告不思自我反省,於上訴後改 口否認犯罪,且從卷內事證,被告明顯是因與告訴人就感情 糾紛有爭執,以創建假帳號並張貼誹謗言論之方式報復告訴 人,卻仍於本院無謂爭執「不知道是哪個張珮鳳」、「不認 識告訴人」、「沒有跟任何人有感情糾紛」、「我沒有揭露 告訴人個資」等情,均顯然悖於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自有理由。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認定之 罪名及罪數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僅量刑部分,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上訴(即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不受理或無罪部分)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