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10號
TCDM,114,智簡,1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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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承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緒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於販售前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大陸地區業者之間,就上開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
網路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
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接續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
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
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
約有限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
罪造成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
其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無子女、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與其同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獲得的價金新臺幣283元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張承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緒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台灣櫻花及圖」商標( 下稱本案商標),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暨配 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未 經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業者(下稱本案大陸 業者),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經警查獲 時止,先由張承緒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林柏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kaleighk ari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該蝦皮帳號開設之蝦皮賣場 「PIPI STORE」(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銷售含有仿冒 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並由本案大陸業者 出貨寄送予購買上開商品之不詳消費者,販賣所得之價款則 匯至曾貴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貴紳遠東銀行帳 戶)內,再由曾貴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價款交 付予張承緒。嗣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心瑜發覺本案 蝦皮賣場疑似販賣仿冒商品,遂於112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 (下同)283元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買排油煙機外網1組、 內網2組、油杯1組,經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 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心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承緒固坦承使用蝦皮帳號「kaleighkarin」開設本案蝦皮賣場,且以同案被告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所得價款使用,並有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銷售櫻花排油煙機油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大陸業者說要販賣通用型、沒有本案商標的油網,會在本案蝦皮賣場的文字說明及照片寫「櫻花」,是為了方便買家用關鍵字搜尋,我不知道本案大陸業者是出貨含有本案商標之商品,這部分是我沒有檢查到,伊無違反商標權法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貴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證人曾貴紳所提供之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收取在本案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款,再由曾貴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價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蝦皮帳號「kaleighkarin」並非證人林柏均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心瑜歐珮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江心瑜於112年11月27日以283元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配件組1組及非證人歐珮珣所經營之鑫昌商行所發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之事實。 5 證人歐珮珣提供之臉書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 6 蝦皮訂單(訂單編號:231115MRHFEPUJ)資料擷圖片、告訴人公司購入之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配件組、空白收據及包裹照片、空白收據 7 本案蝦皮賣場網頁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陳列、販賣含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之事實。 8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6日函及所檢附帳號「kaleighkarin」之用戶申設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有使用蝦皮帳號「kaleighkarin」開設本案蝦皮賣場,且以同案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所得價款使用之事實。 9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簿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10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櫻花除油煙機配件真仿品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在本案蝦皮賣場所販賣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自112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經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 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代理人警詢所述 ,其在蝦皮網站發現有疑似櫻花仿品,所以就下標購買等語 ,且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官網正品售價顯高於本案蝦皮賣 場之售價甚高,並非與真品無異,而消費者自售價上既可輕 易分辨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 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客觀 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尚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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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