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41號
TCDM,114,易緝,4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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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0、3889、3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
偵字第6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至10列「於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 在臺灣某處,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1組內以火燒 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將海洛因捲入菸1支內以火點燃後吸 入所產生煙霧」。
 ㈡犯罪事實第27至30列「於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  ,在臺灣某處,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1組內以火 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將海洛因捲入菸1支內以火點燃後 吸入所產生煙霧」。
 ㈢證據補充「被告趙紋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 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予依法追訴。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



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 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曾迭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屢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 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易緝卷第7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海洛因及菸,則分別係被告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易緝卷第66至6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 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一併將之視為各該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預備,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鏟管,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犯行分 裝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殘渣袋,則係被告所有供 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裝所用,亦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66至67頁)。是 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用 吸食器1組,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則使用菸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趙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趙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吸食器貳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菸壹支 香菸,驗前淨重0.7718公克,驗餘淨重0.748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吸食器壹支 5 鏟管壹支 6 殘渣袋壹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趙紋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紋龍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5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因趙紋龍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 ㈡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在上開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警另案於112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紋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 ㈢於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趙紋龍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之事實。 ㈡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警於112年9月5日11時2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警於112年6月19日21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0901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警於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01、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有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趙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 上手張偉政李瑛信,雖經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6456號偵查,惟張偉政李瑛信於警查獲被告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另案為警查獲,並非因 被告供稱而查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719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供參,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沒收: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業與殘渣袋及吸食器沾黏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 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請與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 菸1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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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