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6、537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少譯與洪燕霖互不相識,張少譯因停車問題對洪燕霖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處,持
旗桿座敲打洪燕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A車擋風玻璃
破裂及車身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燕霖。
二、張少譯於113年6月2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見鍾青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除並
竊取B車之空濾全組、皮帶、碗公、離合器全組、風葉盤、
普利盤、套管及螺絲各1組等零件(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攜離現場。
三、張少譯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A車擋
風玻璃及車身,並以滅火器噴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左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外觀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燕霖。
四、案經洪燕霖、鍾青延委由告訴代理人林致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53756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08、115、125至12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燕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偵537
56卷第35至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致宇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偵53757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日
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四街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A
車毀損照片(偵53756卷第51至57頁)、113年8月6日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A車毀損照片(偵53756
卷第59至67頁)、被告外觀特徵照片(偵53756卷第65頁)
、維修估價單(偵53757卷第37頁)、113年6月2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B車毀損照片(偵53757卷
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拆卸竊取B車上開零件,侵害
同一告訴人鍾青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
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先後持旗桿及旗桿座敲打A車車身、以滅火器噴灑A車,侵
害同一告訴人洪燕霖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
所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致告訴人洪燕霖、鍾青延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空濾全組、皮帶、碗公、離合器全組、風葉盤、 普利盤、套管及螺絲各1組,核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鍾青延,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洪燕霖) 張少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人鍾青延) 張少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濾全組壹組、皮帶壹組、碗公壹組、離合器全組壹組、風葉盤壹組、普利盤壹組、套管壹組、螺絲壹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告訴人洪燕霖) 張少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