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96號
TCDM,114,易,8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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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翰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江瑾威


游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前因房屋買賣事宜發生金錢糾紛,戊○○乃於民國 112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寶格 曼經典美妍館」欲與乙○○協商,詎乙○○、甲○○、丁○○竟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乙○○之指示徒 手、持球棒毆打戊○○,致戊○○受有雙肩瘀傷之傷害,乙○○並 要求戊○○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戊○○迫於無奈乃 聯絡其阿姨、當時之女友余采彤,余采彤遂於該日晚間10時 28分許匯款2 筆10萬元至丁○○所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廷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乙○○,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前往「寶格曼經典美 妍館」將19萬元現金交予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再由該人轉交給乙○○戊○○之阿姨則於該日晚間9 時許 匯款11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其後乙○○更命戊○○簽發票面金 額100 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戊○○擔心受有不利 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乙○○乙○○又緊接對戊○○恫 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傷害戊○○家人等語,始讓戊○○離去, 而乙○○、甲○○、丁○○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
二、戊○○於112 年10月6 日因接到甲○○來電請其前往「寶格曼經 典美妍館」找乙○○,故於該日晚間8 時許至「寶格曼經典美 妍館」欲與乙○○處理前開糾紛,詎乙○○、甲○○、丁○○竟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乙○○之指示徒 手、持球棒、不詳利器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頭部、 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戊○○為求脫身乃聯絡余采彤帶50萬元現 金至「寶格曼經典美妍館」,余采彤遂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 許前往「寶格曼經典美妍館」將50萬元現金交予綽號「鋼盔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由「鋼盔」轉交給乙○○乙○○並對戊○○恫稱如果不籌350 萬元出來即無法離去等語 ,其後因有巡邏警車經過該處,始讓戊○○離去,而乙○○、甲 ○○、丁○○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戊○○訴 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被告甲○○丁○○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 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 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至103 、223 至229 、231 至2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余采彤、證人 即目擊者歐至倫、黃薇嘉於警詢、偵訊、民事言詞辯論時所 證情節相符(偵卷第83至87、89至91、105 至108 、229



至234 、257 至260 、311 至315 、379 至386 頁,本院卷 第121 至129 、143 至144 、147 至148 、187 至188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0月6 日、7 日診斷證明 書、買賣契約、與「登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網 銀轉帳畫面截圖、證人余采彤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照片、 與「海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畫面 截圖、買賣契約及支票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1月6 日函暨新光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江謹威之112 年10月5日通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江謹威與證人歐至倫 之113 年3 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114 年1 月24日函暨證人余采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9號民 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本院勘驗 筆錄、與「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Sheldon 」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93至95、97 至99、101 至103 、109 、111 、113 至119 、121 至129 、131 至135 、137 、139 至141 、143 、145 、147 至15 1 、153 至163 、165 、167 、169 至173 、217 至221 、299 至302 、359 至367 、407 至419 、425 至429 、43 3 至447 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3、98至100 、151 至 173 、175 至183 頁),足認被告乙○○、甲○○、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丁○○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
二、被告乙○○、甲○○、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前述 方式先後毆打告訴人,分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乙○○、甲○○、丁 ○○所為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甲 ○○、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強制行為,使告訴 人被迫向其阿姨、證人余采彤籌款共計50萬元,復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被告乙○○,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其犯 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三、按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 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要件 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迫使 告訴人交款、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乙○○固均有恫嚇告訴 人之舉,然應認此已分別為該次之強制罪所吸收,自均不得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 同此結論);是以檢察官未見及此,遽認被告乙○○、甲○○、 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皆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而各與其等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律適用非無可議,而為本院所不採。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傷害、 強制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甲○○、丁○○各自所涉



前述傷害、強制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至於被告乙○○、甲○○、丁○○各自所犯上開2 個傷害罪,犯罪 時間先後有別,行為態樣亦非一致,二者截然可分,足徵其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 2 年8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36 頁),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25、26頁),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從而,被告丁○○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丁 ○○所犯之罪,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丁○○前 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丁○○ 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丁○○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 明方法之具體程度,就被告丁○○所犯2 個傷害罪,爰裁量均 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均屬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 金錢糾紛,由被告甲○○丁○○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被迫籌措款項、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被告乙○○,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 侵害告訴人之自主意志,被告乙○○、甲○○、丁○○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乙○○、甲○○、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欠缺共識而未果,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7 、209 頁),與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其與被告乙○○、甲○○均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5至37頁);另被告乙○○於本案中相 較於被告甲○○丁○○係處於主導地位,是其等分工狀態、參 與程度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甲○○、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237 、24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10 3 、228 、239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乙○○所提出戶 籍謄本、當選證書(詳本院卷第245 至25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乙○○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 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佐以本院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是認被 告乙○○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238 、239 頁),尚非允洽,難以憑採。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告訴人除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乙○○外,並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被告乙○○ 收執等節,業如前述;至被告乙○○於偵查期間固稱其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後,有將其中20萬元交給綽號「龍哥」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並稱其 有目睹此事等語(偵卷第65、66頁),然此僅係被告乙○○事 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於該筆款項屬被告乙○○所有 不法所得之認定。職此,未扣案之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2 紙、50萬元各屬被告乙○○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該等款



項、本票係源自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從民事觀點 而論,該等本票應有法律上效力,且尚待民事庭判斷該等本 票的效力,故該等款項、本票應不屬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240 頁),惟被告乙○○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一事,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該等款項、本票,其主觀 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實行傷 害、強制等犯行,而取得該等款項、本票此節不生影響,本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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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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