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6號
TCDM,114,易,8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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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78號、第6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16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美堤路口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旁停車格,見范佩萱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佩萱置放在機車車廂
內有AirPods無線耳機、行動電源及裝有身分證、學生證、
駕照、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皮夾之側背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嗣范佩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查
詢AirPods無線耳機之GPS定位,發現該耳機定位在吳世民
處旁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而通知吳世民說明,吳世
民主動交付AirPods無線耳機及皮夾(皮夾內現金已花用殆盡
,側背包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學生證、駕照、行照則丟棄在
不詳地點)供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阮水潭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阮水潭置放在機車車廂皮夾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
騎乘A車離去。嗣阮水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1月11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童雪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童雪香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裝有現金37
00元、全聯福利中心5000元現金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之皮夾1只,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㈣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見楊紫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楊紫晴背包內之現金7萬300元得手。
 ㈤吳世民竊取楊紫晴背包內之現金7萬300元得手後騎乘A車欲離
去時,為楊紫晴當場發現,楊紫晴隨即抓住A車後照鏡阻止
其離去,詎吳世民明知若騎乘機車前行,將致使楊紫晴遭機
車拖行而有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騎
乘機車前進,將楊紫晴拖行在地,嗣在旁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見狀自後拉住吳世民機車,並拔掉機車鑰匙,吳世民因重
心不穩,與楊紫晴一併倒地,致楊紫晴受有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等傷
害,吳世民所竊取之現金7萬300元則於拉扯時掉落在地,為
楊紫晴拾回,吳世民旋即棄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佩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阮水潭、童雪
香、楊紫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13偵58678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157至1
58頁;113偵61258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72頁;114偵1403
卷《下稱偵三卷》第69至71頁、第115至116頁;114偵1648卷《
下稱偵四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核與
告訴人范佩萱、阮水潭、童雪香、楊紫晴於警詢之陳述內容
相符(偵一卷第85至90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偵三卷第95
至97頁、偵四卷第73至74頁、第119至120頁) ;復有員警1
13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NMP-6815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10月29日行
紀錄、范佩萱失竊之AirPods無線耳機之GPS定位截圖1張
、被告返還之AirPods無線耳機及皮夾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NMP-6815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71頁、第91至123頁
,以上為告訴人范佩萱部分)、員警113年9月18日、9月24
日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NMP-6815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二卷第65、67頁、
第93至96頁、第99頁,以上為告訴人阮水潭部分)、員警11
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
三卷第67頁、第101至105頁,以上為告訴人童雪香部分)、
員警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楊紫晴拍攝之
嫌疑人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四卷第67
頁、第75至90頁,以上為告訴楊紫晴部分)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58號、11
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
月,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
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5罪,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54
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
人財物、傷害告訴楊紫晴,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
否認竊得告訴楊紫晴現金7萬300元之犯行(偵四卷第7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上開犯行,就其餘犯
行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楊紫晴
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及其迄今尚未告訴人范佩萱、阮水潭
、童雪香、楊紫晴等人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
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或1200元
,已婚,育有1 名子女出生,需要撫養父母親,與父母及
妹妹同住,父母及妹妹都沒在工作,太太有身心障礙,靠社
會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詳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范佩萱之AirPods無線耳機及皮夾、楊紫 晴已拾回之現金7萬300元外,其餘物品均未合法實際發還被 害人范佩萱、阮水潭、童雪香,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竊取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身分證、學生證、駕照、行照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等物 品,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本身財產價值低微,被害人得再以 換發方式取得,本院認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側背包各壹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全聯福利中心伍仟元現金卡、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吳世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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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