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4號
TCDM,114,易,83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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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6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4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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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