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2、3、5、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2、3、5、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5、6所示之物。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各該地點之門外侵入行竊,均該當踰
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 式,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門鎖、抽屜後行竊,均該 當攜帶兇器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進入該處所搜 尋財物欲行竊,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犯罪應屬未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其毀壞 門鎖、抽屜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 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2、3、5、6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 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該螺 絲起子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使用之螺絲起 子為同1支,業經高雄另案扣押等語(本院卷第82頁),為 免重複沒收或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劉育承 113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至26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從左列地點門上縫隙進入該處後,徒手方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55頁)。 ③比對照片12張(偵卷第97至99頁)。 ④被告到案照片5張(偵卷第100頁)。 ⑤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67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偵卷第67至74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聚一波餐飲店。 2 黃建傑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 4,000元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利用左列地點側門未上鎖之機會,從側門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7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75至79頁)。 臺中市○區○○街00號之PURE服飾店 3 柯志龍 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15分至22分許。 3,000元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左列地點門鎖後進入該處,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已上鎖之櫃檯抽屜後,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80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偵卷第80至86、123至131頁)。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閃亮髮殿。 4 黃紫焮 113年10月26日凌晨2時10分至12分許。 無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左列地點門鎖後進入該處,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87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87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卷第88至90、143至151頁)。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莊董粉行。 5 丁子諺 113年10月26日凌晨2時37分至39分許。 1萬5,000元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打開左列地點之門鎖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子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9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91至9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161至163頁)。 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摸摸韓食堂。 6 李莉安 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5分至27分許。 1萬2,600元 陳禹任於左列時間,利用左列地點之鐵拉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9至170頁)。 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卷第94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偵卷第94至97、177至18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171至1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推擠韓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