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軒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B000-A11
36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鄰居。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晚上23時30分許,見告訴人獨自坐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四街與大進街交叉口之幸運壽司店前之長凳上,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
意,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伸手抓摸告訴人之左邊胸部,
並用下體頂告訴人臀部數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臀部之身體隱私處罪,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