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3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鎧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羅敦耀實際獨資經營,且由
其擔任店長之博士撞球企業社(店名:流行撞球飛鏢概念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撞球館)擔
任晚班店員,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從
事服務顧客、收款、結帳等業務之人。黃子鎧㈠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利用掌管本案撞球館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價金
及保管營業收入之機會,自櫃檯拿取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銀抽屜內之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㈡於上開行
為遭羅敦耀發現而承諾不再犯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利用掌
管本案撞球館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價金及保管營業
收入之機會,自櫃檯拿取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
銀抽屜內之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子鎧於113年6月23日遭辭退,黃子鎧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推開
本案撞球館未上鎖之門,進入無人居住之本案撞球館內,徒
手竊取置放於櫃檯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羅敦耀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羅敦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撞球館店員,
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數次侵占
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收銀抽屜內款項,復於離職後進入店內竊
取現金,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敦耀以新臺幣(
下同)3萬6980元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7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銀行存款憑條、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67至68、71、73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及竊取金額、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698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3萬7000元 ,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 8310元 黃子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凌晨3時許 4715元 2 113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 8955元 黃子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 5000元 黃子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