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5號
TCDM,114,易,735,2025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任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191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
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
定。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
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㈡
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
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
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 ),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
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3 年3 月5 日中午我跟蔡子良進805
號房後,我自行拿房內桌上陳冠婷的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燃燒吸食煙霧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其於偵查中供承
:我於113 年3 月5 日12時許,在創意時尚飯店805 號房,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在相同時間地點,以甲基安
非他命磨成粉末,摻入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偵卷第128 頁),顯見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
陳冠婷。而陳冠婷於113 年3 月5 日,基於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創意時尚飯店內,轉讓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35099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陳冠婷,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陳冠婷於113 年3 月5 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我名下帳戶,500 元為汽車油錢,4000
元給蔡子良,我載蔡子良到大里,他下車後上另一台車,該
車就開到我車旁,要我搖下窗戶,該車我不認識的男性駕駛
就將1 包東西丟進來,蔡子良就從他的車子上下車回到我車
上,我就將那包東西交給蔡子良等語(偵卷第49頁),使警
方查獲李羿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0221 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依該供述
李羿賢顯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而警方查獲李
羿賢亦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此部分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
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公共危險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
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
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⒉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⒋其刑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⒌本案警詢時供承李羿賢
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部分行為,雖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但使警員得以查獲
李羿賢;⒍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陳奕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以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5日16時1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查緝,經其同意搜索後, 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任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 22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