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4號
TCDM,114,易,73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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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李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67
、46925、59002、6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取如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待證事實欄
編號5第1行關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之記載,應
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編號6第1行關於「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
表編號3」。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此
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賺取變賣金屬製品之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欄杆等金屬製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李嘉雲僅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陳
世明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
尋獲(附表編號四竊得之財物雖已尋獲,但未扣案發還),
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結果降低;另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陳世明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陳世明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惟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罪行為
時間僅相隔1日,且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行為態樣
均有相似之處,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意旨,兼衡以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陳世明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明 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及變賣所得欄所示之物,除 該附表編號2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屬於被告陳世明 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該附表編號1、3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物,業已尋獲並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即被告陳世明仍實際保有該附表編號1、3變賣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為其各該犯行之不當利得,至於被告陳世明所取得該 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及變賣所得欄所示之物,具有犯罪所 得之同一性,故僅需就原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避免其仍 得保有、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陳 世明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明持以供犯起 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六角扳手1支,為其自己所有,並 放在家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屬其供 該次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明濫用該扳手所有權行竊之情節、該扳手 對於該次竊盜犯行所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及程度、沒收或 追徵所需之勞費後,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世明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載 陳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載 陳世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所載 陳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所載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招牌壹個及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9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李嘉雲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 以前開車輛載運至附表編號1、3所示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 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
 ㈡陳世明李嘉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由陳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嘉雲,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以 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無法以前開車輛載運而放棄未得逞



 ㈢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管領之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並以前開車輛載運至附表編號4所示資源回收場,變賣 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
  嗣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 途監視器影像並在附表編號1、3、4所示地點扣得該等竊取 物品欄所示之財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由周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王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文政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坤於警詢中證訴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陳世明李嘉雲之竊盜犯行。 5 證人即被害人曾挺鈞於警詢中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7 證人許峻傑傑昇回收場經營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8 證人陳俊良即鴻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9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426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10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陳世明李嘉雲之竊盜犯行。 11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鴻音資源回收廠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59002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世明之竊盜犯行。 12 ①現場照片及GOOLE地圖照片 ②鴻音資源回收廠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0179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陳世明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世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李嘉雲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明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陳世明因上開犯行所獲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 世明用以行竊之工具(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表:
編號 案號 時間 行為人 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犯罪行為是否既遂 變賣場所/變賣所得(新臺幣) 扣案或失竊物品領回情形 所犯法條 1 113年度偵字第42667號 113年6月11日8時42分許 陳世明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120巷旁人行道 徒手竊取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白鐵欄杆1個 是 許峻傑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傑昇回收場/1472元 經警尋獲後,已領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 113年6月2日2時19分許 陳世明/李嘉雲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 陳錦坤(未提告) 鐵棍及H鋼各1支 否 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3 113年度偵字第59002號 113年11月9日6時37分許 陳世明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徒手竊取 王浩(提告竊盜) 防撞桿4支 是 陳俊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鴻音資源回收場/336.2元 經警尋獲後,已領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4 113年度偵字第60179號 113年11月8日7時00分許 陳世明 臺中市○○區○○路○○○道○號路橋旁 使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掉固定該招牌之螺絲,竊取招牌得手 曾挺鈞(未提告) 廣告招牌1個 是 陳俊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鴻音資源回收場/100元 經警尋獲後,並未領回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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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