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游士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
肆元及面額肆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士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游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士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嘉奇,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23時10分至翌(11)日凌晨0時39分許間,三度繞行至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
探查現場狀況。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43許,何嘉奇在臺中
市東區東英十一街黃昏市場旁下車,徒步前往小武公司,游
士人則駕駛上開車輛繞行於小武公司周圍,把風並等待何嘉
奇。
二、何嘉奇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至凌晨1時10分許間,先從小武
公司後方水塔旁之冷凍排風口爬入室內,並於小武公司內尋
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後,持之前
往小武公司2樓之辦公室,於同日0時52分許以該螺絲起子打
破內辦公室隔間之玻璃窗,再於同日1時1分許破壞內辦公室
之木門及鐵櫃上之門鎖,逐桌翻找財物,自某辦公桌抽屜內
竊得新臺幣(下同)6萬5084元之現金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
張。嗣何嘉奇翻搜完畢,呼叫游士人於同日1時22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十智街與十甲路口載其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何嘉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游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行動軌跡地圖89張。
㈤員警偵查報告書。
㈥告訴人提供之113年6月9日工作日報表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何嘉奇竊盜時所攜帶及使用
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何嘉
奇以螺絲起子打破小武公司辦公室之玻璃窗、木門,又破壞
具有防閑作用之鐵櫃門鎖,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小武公司為單純之營業場所
,平時未供人居住,是被告2人所為難認符合「侵入住宅」
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要件減縮,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毀損行
為,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何嘉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並於同年7月12日拘役執畢
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6日,於112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資料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嘉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何嘉奇並未生警
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何嘉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游士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游士人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游士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游士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僅於量刑事項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及門窗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
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竊盜等前科
(被告何嘉奇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堪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之物,均欠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均屬淡薄,被告2人一犯再犯,實應予以嚴懲;復
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高低不同、僅被告何嘉奇獲有報酬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嘉奇雖稱其犯罪所得僅現金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0 1、113頁),然亦自承當天其打開抽屜,看到的錢都拿走, 也有拿支票,但丟在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 人具結證稱抽屜裡面有6萬5千多,因為會計記完帳後碰到假 日沒辦法把錢給我,暫時鎖在抽屜裡,裡面還有1張4萬元的 支票,我很確定是這些失竊等語(偵44804卷第371、372頁 ),並有113年6月9日工作日報表可證(偵44804卷第375、3 77頁),足認被告何嘉奇應竊得告訴人指訴之金額6萬5084 元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張無訛。又被告何嘉奇並未將犯罪所 得分與被告游士人(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 應對於被告何嘉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被告何嘉奇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何嘉奇所有,業經被告何嘉奇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且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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