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8號
TCDM,114,易,72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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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46分許,步行至吳俊昌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外,於同日1時51分許,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竊取吳俊昌所管領裝設於上開
住處外牆上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俊昌發現
遭竊並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杰毅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
1支,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活動扳手既足以
卸下固定於外牆上之熱水器,足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
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無
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58頁
)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持以行竊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為其 所有,且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5-46頁),該支鐵



製活動扳手,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鐵製活動扳手 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竊得之熱水器1臺,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有前開本院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為任何賠償,為免其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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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