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7號
TCDM,114,易,72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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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文忠蔡宗憲與賴俋慈前為同事。緣辛文忠知悉蔡宗憲
賴俋慈有好感,且明知賴俋慈並未透過辛文忠向他人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起,向蔡宗憲佯稱:因賴俋慈經濟狀況不佳,你可以
透過我來資助她,以博取對方好感等語,致蔡宗憲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辛
文忠共計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嗣經蔡宗憲向賴俋慈
求證後,蔡宗憲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宗憲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文忠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審理
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偵訊
(見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及證人賴俋
慈於偵訊(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簽立之
擔保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賴俋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記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見他卷第19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156頁、偵卷第13頁至
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
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思以
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離婚
需扶養1名就讀高三之子女,現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代理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共計475,000元,扣除 已償還之15,000元後(見他卷第49頁),詐得金額共計46萬 元(計算方式:475,000-15,000=460,000),為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55萬元,並約定於 114年5月14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4年6月14日前給付2萬元 ,餘款23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然被 告迄今均未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0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匯款時間 交付現金/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匯入帳號 0 蔡宗憲 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 36萬1,000元 在臺中逢甲某統一超商、某大樓門口當面交付 0 112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8月16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8月20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8月27日6時11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9月13日7時51分許 4,000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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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