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錦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趁因買賣機車過戶之用,取 得友人李永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便,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入住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龍城大旅社103號房時,為刻意隱瞞身分,交 付「李永隆」之國民身分證予櫃台人員邱鳳蕉辦理入住,足 生損害於李永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二、羅錦昌於113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見邱鳳蕉離開2樓櫃台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櫃檯上邱鳳蕉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 元、健保卡1張)、櫃檯下方之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40 00元)、持櫃台門後鑰匙開啟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邱鳳蕉 之郵局、新光、華南、二信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得手後逃逸 ,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健保卡遺留在上開旅社房內褲子口袋 內,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公園垃圾桶。嗣邱鳳蕉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羅錦昌遺留之褲子內尋 獲邱鳳蕉之健保卡(已發還)。
三、案經邱鳳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鳳蕉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315卷第77至81頁、第103至106 頁),並有證人李永隆警詢證述內容(見偵32315卷第53至5 5頁、第103至106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1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3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不同,然性質有其類似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行為均應予非難,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非佳(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健保卡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竊 得之各該存摺,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存摺均 具專屬性,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存摺當即失去功用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竊得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則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羅錦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羅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內容 包包1個及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豬公存錢筒1個及其中現金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