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
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
在臺中地檢署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劉益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是去找朋友時,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才導致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
液檢體,送交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等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21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79至81頁),此部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如上。然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曾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再者,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
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
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
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
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
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
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
,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
⑵、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
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
,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
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
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分別經前食藥局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
釋甚明。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大多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吸食器燃燒後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
且吸食器多為自行製作,通常係以玻璃球管或類似瓶罐形式
製成,煙霧產生之口徑均甚小,此為本院於審理毒品案件中
,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且因警方查緝甚嚴,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非低,其所用之量當供己施用之份量,當不致將大量
之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
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毒品含量亦降低甚多,應不致於
導致不慎吸入者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⑶、本案被告尿液經依上開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210ng/mL,均高出判定陽性之基準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核諸上開說明,被
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因與吸食毒品
者共處一室而吸入所謂之「二手煙」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
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
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
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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