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騎樓,徒手開啟被害人林冠隆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上鎖之車
箱,竊取被害人置於車箱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內有現金4,200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無記名悠遊卡、
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天車執照,均未扣案),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觸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個騎樓是因為我朋友之前 住在那裡,我忘記他住幾號,我只是去看門牌,但我沒有翻 動本案機車車廂,我手只是放在本案機車後座的手把那邊摸 了本案機車,就被說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3時45分許,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街00 號前騎樓,並以單手觸碰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未上 鎖之車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2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偵卷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名「天仁 北街52號-00000000_03h43m_ch01_1920x1088x15.m4v」之畫 面,結果如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①113年5月3日3 時43分22秒至3時43分26秒,被告身穿短袖上衣,斜背一肩 包於胸前,雙手自然擺動之跨越雙黃線步行前往天仁二街28 號,並雙眼直視天仁二街28號騎樓停放之本案機車。②113年 5月3日3時43分27秒至3時43分28秒,被告單手摸頭進入天仁 二街28號之騎樓,並正面對騎樓停放之本案機車。③113年5 月3日3時43分29秒至3時43分30秒,被告走至本案機車之右 方,右手仍持續摸頭,左手並觸碰至本案機車,觸碰時間極 短暫(自3時43分30秒至3時43分31秒),本案之置物箱自畫 面中並未看出有翻起之畫面。④113年5月3日3時43分31秒至3 時43分37秒,被告向右後方轉,自然揮臂擺動朝向道路之方 向離去且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方等情。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稱:我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騎樓
處,113年5月2日20時許停放,置物箱沒有上鎖,113年5月3 日6時許發現置物箱內皮夾遭竊,我置物箱沒關好,竊嫌直 接打開竊取皮夾,沒有遺留任何跡證,我不需要採證,因為 有很多人摸過了等語(偵卷第38頁)。
㈣據前事證可知,被告雖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步行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前騎樓,並以左手碰觸本案機車,然進入上開 騎樓僅4秒即轉身朝道路方向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5月 3日3時43分27秒至31秒),且其碰觸本案機車之時間更僅有1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43分30秒至31秒),且其間並無任何 開啟本案機車車廂翻找之舉動,此情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相符,顯見不能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竊取被 害人失竊之皮夾。又被害人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至警局報 案時製作之筆錄稱本案機車自113年5月2日20時許至113年5 月2日6時許均以置物箱未上鎖之狀態停放在上開騎樓,且嗣 後又經多人觸碰本案機車而無從採驗跡證,則是否有其他因 素導致被害人之皮夾失竊,猶未可知,自不宜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其起訴書所載內容屬實。又本案監視器畫面及 截圖照片亦不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為真,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補強證明,依卷內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屬 實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