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6號
TCDM,114,易,536,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之員工,彼此為同事關係,因二人工
作互動上素有嫌隙,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應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更正)之暱稱「KIDD」
、「KIDD Ruan」發表動態訊息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且涉及對告訴人名譽人格
之侮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人楊明峯徐維澤簡振能、游子弘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與LINE暱稱「明峯」之證人楊明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動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發布限時動態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發查
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他字卷第73至76頁)、證人楊
明峯、證人徐維澤、證人簡振能、證人游子弘警詢之證述(
發查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3、65至69頁)、112年12
月2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16日告訴
人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發表之動態訊息截
圖照片(他字卷第29、31、33、3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發查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所發布關於「口吃」(附表編號1及3)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及3之主詞「口吃」係
指告訴人,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口吃」係稱呼告
訴人,並陳稱: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口吃的狀況,且我理解
「口吃」是講話很快的意思,但是我不覺得告訴人講話很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時,告訴人口述過程字正腔圓,明顯無「口吃」之
現象(見本院卷第70頁)。又本案證人楊明峯、證人徐維澤
證人簡振能、證人游子弘警詢之證述中,針對如何自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知悉所影射之人為告訴人時,均未提
及告訴人口述有「口吃」之現象或自「口吃」之言論可推知
係指稱告訴人(見發查卷第49、55、61、68頁),足徵熟識
被告及告訴人之人亦無從自附表編號1及3之內容聯想到所指
係告訴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
1及3內容提及「口吃」之部分係指涉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
定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㈢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為「大唬」、「大唬學長」(附表編號1至3
)及「苗栗小唬懶」(附表編號4)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文字係其於通訊軟體LINE 限時動態上發布,而其所稱「大唬學長」係指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據我所瞭解告訴人是苗 栗人,他常常說他媽媽大湖鄉長,所以我尊稱告訴人為「 大唬學長」應該沒有誹謗名譽的問題,至於「苗栗小唬懶」 是我看新聞,發現苗栗的議員很會造謠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為苗栗人,且告訴人之母親為大湖鄉長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 發布,我有設定一些人看得到,但是多少人我忘記了…我遭 受告訴人的造謠攻擊很久了,職場霸凌也不是第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1頁),並參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3 月16日間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見偵卷第15至33頁),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上有嫌隙,並且知悉告訴人與苗栗縣大 湖區具有地緣關係,而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 體上以「大湖」之諧音稱呼告訴人為「大唬學長」、「苗栗 小唬懶」。
 ⑵被告雖有以上開用語稱呼告訴人,然其用語「唬」及閩南語 用語「唬爛」之諧音「唬懶」,於一般社會生活之習慣多用 於評價他人言論誇大不實,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依被告所發表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被告以 上開戲謔之暱稱稱呼告訴人,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且被告雖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發 表附表所示之內容,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且有 長期不睦之情況,及被告於職場之個人條件、告訴人處境及 本案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堪認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 遭被告如此言語,亦不至於減損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且告 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 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反而因被告以他人 居住地區之諧音戲謔、嘲笑他人之行為,易使旁人對其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性有疑。
 ⑶至被告上開言語,固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上認為遭受被告冒 犯、羞辱,然名譽感情是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 期待及感受,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在內,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明明確。綜 上,應認被告社群媒體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客觀上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 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 責相繩。
 ㈣關於被告發布「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之言論 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坦承「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是指告訴 人,然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參查中龍 鋼鐵公司的規定,依照規定,告訴人應該要記過(見本院卷 第31、32頁)等語。被告顯係基於其觀察告訴人於工作時之 行為,參酌其二人任職之中龍鋼鐵規章,基於其認知、推理 能力,認為告訴人之言行依照規章之規定得記過懲處,縱然 此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 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五、綜上所述,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及3內容提及 「口吃」之部分係指涉告訴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稱告訴 人為「大唬」、「大唬學長」及「苗栗小唬懶」,客觀上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 一負面評價言論尚不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固然有為 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惟此乃被告在有一定之客觀事證 為基礎下,陳述其對於該事件之看法,並希冀社會大眾得對 此加以公評,縱使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仍未逸脫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均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 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發布時間 證人楊明峯截圖轉傳給告訴人時間 1 上行下效口吃跟大唬今天正常發揮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推估) 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 2 大唬學長又在做怪了 112年12月4日17時26分(推估)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 3 足夠資料大唬學長記過兩支有資格 口吃再兩支過不就拜拜了 112年12月22日17時27分(推估)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4 苗栗小唬懶完全無誤笑死 113年3月15日20時47分(推估) 113年3月16日15時47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