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
上販賣之三角油豆腐1盒、進口洋蔥1粒、進口馬鈴薯1粒及
胡蘿蔔1條(價值共新臺幣10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另購買之米酒2瓶後即離去,因該店
員工陳聖昕察覺有異而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陳懋甲,並扣得
陳懋甲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由陳聖昕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懋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陳聖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案物及商品價格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被
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角油豆腐1盒、進口洋蔥1粒、進口馬鈴 薯1粒及胡蘿蔔1條,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由其員工陳聖 昕具領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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