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8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五頁「被告4次竊盜犯行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5次竊盜犯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玉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
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
2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
11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等案審理,最終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第2案)
,因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
訴字第582號、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第3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1號審理,
最終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
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並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其於前
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
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
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 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附某不詳回收 場被竊之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外,其餘犯 罪所得均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 可參(分別詳113偵37108卷第67頁、113偵37108卷第70頁、 113偵46707卷第43頁、113偵37108卷第61頁),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某不詳回收場被竊之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鈺銓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阮佑彬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某回收場 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潘啟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游尚蒝 機車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 李玉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07號 被 告 李玉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892號等案審理,最終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第2案),因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91年度訴緝 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第3案),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1號審理,最終以91年度 訴緝字第55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第4案),前揭4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8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與保成 八街口,見王鈺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SK60BB-000000號,下稱A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 ,竟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李玉功竊取A車後,為 規避員警查緝,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機 車行前,見阮佑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車牌1面 ,得手後將A車車牌更換為B車車牌使用。嗣李玉功因A車故 障,於113年6月3日18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12之機車行送修時遭拒,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旁(A車及B車車牌均已發還)。嗣王鈺銓、阮佑彬分別 發現A車及B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
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點,在苗栗縣某回收場內,以不詳方 式竊取該回收場所有權人所管領何典育已於110年3月19日報 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牌1面,即將該車 牌懸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UB-0000 00號)機車上。嗣李玉功於113年6月18日8時41分許,騎乘懸 掛C車車牌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啓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鑰匙插在電 門未拔取,竟啟動D車騎乘離去而得手。李玉功竊取D車後, 因所有安全帽扣環損壞,再於同日8時48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游尚蒝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潘啟銘、游尚蒝分別發現D車及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3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C車車牌、D車及安全 帽(D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鈺銓、游尚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A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 地點,竊取B車車牌之事 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銓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王鈺銓所有A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阮佑彬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阮佑彬所有機車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李玉功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上刻印有引擎號碼SK60BB-000000號之照片 ⑴證明被告竊取A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騎乘懸掛B車車牌 之A車,於113年6月3日18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之機車行送修時遭拒,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A車及B車車牌遭竊後,已尋獲並發還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C車車牌、D車及安全帽1頂之事實。 0 證人何典育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C車車牌已報廢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潘啓銘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D車遭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游尚蒝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證人游尚蒝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證明證人何典育之C車已報廢之事實。 ⑵證明D車及證人游尚蒝安全 帽遭竊後,已尋獲並已發 還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刻印有引擎號碼SD25UB-000000號之照片 ⑴證明被告騎乘懸掛C車車牌 &0000;之機車,竊取D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證人游尚蒝 安全帽1鼎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C車車牌懸掛自 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機車、車 牌及安全帽,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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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