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倖慧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倖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倖慧與陳惠桂同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
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東勢殯儀館」(下稱東勢殯儀館)任職。2
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0分許,在東勢殯儀館1樓辦公室
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朱倖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陳惠桂發生扭打,並以腳踹及用手揮打、持資料夾甩胸口
之方式傷害陳惠桂,致陳惠桂受有胸壁、腹壁及肢體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陳惠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桂(下稱告訴人)、證人王景平(於案發時
為東勢殯儀館之館長)及證人李世炫(東勢殯儀館之行政助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景平、李世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被告朱倖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15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實與告訴人一同在東勢殯儀
館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對告
訴人動手,也沒有用腳踢她,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產生的我
不知道,案發當時證人王景平拿簽收單要給我簽收,我蓋好
章後交給證人王景平,告訴人就突然把簽收單抓掉,過來抓
我頭髮,我一直向後退,有可能在我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
碰到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傷害她,縱使有構成傷害的行為,
我也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受告訴人攻
擊時,在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縱使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也是出於正
當防衛,因為是告訴人先抓住被告之頭髮不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司,她是正職公務員,我是約聘行政助理,我收齊規費後需要交給被告蓋章確認金額,但她常常收了錢卻不蓋章,於113年4月12日被告收款卻未蓋章,我於113年4月15日早上在東勢殯儀館辦公室發現漏蓋章,要請被告補蓋章,但被告蓋的章並不清楚,我也請其他人看,沒人看得清楚,於是我又請被告補蓋章,被告就很生氣,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就毆打我,她用資料夾甩我胸口、手臂,我把資料夾撿起來後,被告又繼續打我,也有用右腳踹我,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的胸口、手臂都瘀血,被告將資料夾甩到我胸口時,資料夾掉到地上發生「啪」一聲,證人王景平才從他辦公室走出來,他走出來後有看到事發過程,案發時證人李世炫也有看見被告打我,且證人李世炫當時是站著,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沒有先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9頁)。
二、證人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東勢殯儀館的館長,我於113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於112年10月左右借調過來,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收費蓋章的問題發生爭執,我有去給她們調解一下,然後我就離開要回我辦公室,我走到辦公室門口後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回頭看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雙方扭打在一起,被告的頭髮有被告訴人抓住,被告也有用腳踢告訴人,但我沒看到被告踢到告訴人哪裡、踢幾下,因為場面太混亂了,她們2人又踢又打,我擋在中間都被兩邊攻擊到,我有先把她們2人分開,但我將她們分開後,她們後面又衝過去打在一起,我也無法確定是誰先衝過去動手的,因為很亂,兩邊應該都有衝,我又將她們二度分開後,她們才停手,等於我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了兩次,在衝突結束後,我有注意到有公文夾掉到地上,但公文夾的材質我已經不記得了,案發當時我沒有仔細注意其他證人站在何處,因為我處理完她們的糾紛還要做約談等其他事情,沒空管其他人站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6頁)。
三、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8年起在東勢殯儀館擔任行政助理,證人王景平是我們的館長,案發當時我正在吃早餐,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我位置後面那邊起衝突,告訴人要繳錢給被告,需要被告在規費收款的帳本上面蓋章,告訴人有將帳本拿給我們看,我自己也看不清楚有沒有蓋章,告訴人就和被告說沒有蓋章,後來我就聽到她們爭吵,原本我沒有理會她們,後來我聽到鐵櫃有蹦一聲,我就轉過去勸架,我看見證人王景平擋在她們2人的中間,被告有去踹告訴人,有踢到,告訴人一直跳開,一直閃,告訴人也有往前要拉住被告的頭髮,當時到底是誰先動手的,這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看見時,雙方的衝突已經快要結束了,且當時很混亂,時間也經過很久了,我無法知道雙方出手的順序,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很後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6頁)。
四、證人謝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有繳交費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蓋章,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要繳錢時,看到被告沒有蓋章,就請被告補蓋章,中間我有從辦公室出去,我出去時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回到辦公室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吵完架了,又我們收規費時要寫一個報表,寫收據聯及今天繳多少錢,寫完之後蓋我們的章,那本資料夾是一般的壓克力夾,中間是鐵的夾子,可以夾資料,材質很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頁)。
五、經核,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告訴人均證述詳實,若非
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上開各證人
就衝突起因、雙方扭打過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彼此所述
尚無嚴重齟齬之處,而證人王景平、李世炫及謝秀萍與被告
之間,毫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再者
,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便前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
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
到被告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且告訴人受有胸壁、腹壁及肢
體挫傷等傷勢,亦與遭受他人以徒手揮打、腳踢或以資料夾
大力甩擊等方式,通常所會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從而,上
開各證人關於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
信。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規費帳本蓋章的公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以
徒手揮打、腳踢及持資料夾甩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
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而於資料夾掉落
在地面時發出聲響,證人王景平因此注意到雙方之衝突,當
證人王景平介入排解衝突時,被告依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舉動等情,故被告於本案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抓我頭髮,我一直向後退,有可能在我
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傷害她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告訴人抓住被告時,被告有手揮、腳
踢的動作,顯然被告的頭髮被抓得非常用力,才會下意識有
掙扎的行為,且依據證人王景平的證詞,被告的頭是低低的
,臉朝下,臉朝下的情況不可能去故意傷害他人,且被告只
是被大力抓頭髮而有所掙扎,在頭髮被大力拉扯的掙扎過程
中,也無法預見會對他人造成傷害,亦無過失傷害云云。惟
查,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他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遍布胸壁、腹壁及
肢體等多處,可見被告當時出手力道之大,且傷及之位置多
達數處,顯非不小心碰觸或踢到告訴人所能造成之傷勢,且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於揮打或踢擊告訴人身體時,理
應能預見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並無任何預見上之困難,卻
仍執意為之,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依據證人王景平
之證述可知,當證人王景平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中間時
,其亦遭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攻擊,且於證人王景平將被
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又再度上前,而
進行第二度肢體衝突,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甚明,否則,又豈會在證人王景平已經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
後,被告仍要往前與告訴人扭打,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
於掙扎之過程中,被告下意識地揮打到告訴人等節,顯非可
採。
(二)被告所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出手之先後順序,證人王景平
、李世炫均表示無法確認,且依卷內客觀證據亦尚難認定何
人先動手,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與告訴人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
受有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
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
要排除之反擊。況且,當證人王景平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
開來後,被告仍再次向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益徵其主觀上
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單純行使防衛權之意思,核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亦非可採。
(三)辯護人又謂:告訴人就被告用公文夾打到哪裡、腳踢哪裡、
時間順序為何及在場之人有誰全都記得,但唯獨忘記自己對
被告做了什麼攻擊行為,顯然是避重就輕,所述不實在,且
告訴人先前於偵查筆錄中,係稱被告用腳踢其「腹部」,於
審理時則改稱是遭到被告踢「胸口」,前後所述不一致,故
其指述有所瑕疵,且關於公文資料夾之材質部分,告訴人證
稱係紙製材質,證人謝秀萍則證稱係壓克力材質,雙方所述
大相逕庭,故不可採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本案發生衝突
之緣由、遭受被告攻擊之時間、地點、傷勢大致位置於歷次
證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縱使其有刻意不提及自己拉扯被告
頭髮之事實,及其遭受被告踢擊之部位於歷次所述略有不同
,亦不代表告訴人證稱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之事實為虛
偽。蓋本案中不只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述,尚有證人王景平
、李世炫親自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有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自可治癒其指述之瑕疵,
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稍有偏差之可能
,故不得僅以上開無關宏旨之瑕疵,即斷然否定告訴人上開
證述之憑性信。又關於公文夾之材質問題,無論公文夾之材
質為紙製或壓克力,只要被告甩擊告訴人之胸口之力度夠大
,且文件有一定之厚度,均有可能造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結果,尚難僅因上開公文夾之材質無法特定,或者上開證
人就此部分所述不一,即遽謂被告不可能以公文夾甩擊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併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此節
所辯,亦不足採。
(四)辯護人又謂:證人李世炫於案發時係於辦公桌上用餐,與案
發地點間有高度可達人腰之辦公室隔板相隔,無法直接目擊
被告腿部之動作,故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腳踢、手揮之動
作,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李世炫的桌子是否會因為隔板或桌
子高低而擋住視線?)不會,本案發生衝突的後半段,證人
李世炫可以看得很清楚,他當時有站起來,他站起來會比隔
板還要高,所以全部都看得到,而且他要勸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證人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的隔板
是透明玻璃的,可以看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
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本來在吃早餐
,但聽到聲音後我就站起來,我起身時已經有聽到鐵櫃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辦公室隔板為透明隔板,可以直接透視,縱使證人
李世炫坐在位置上,亦非無法目睹事發過程,況且,上開證
人均證稱證人李世炫有起身,理應能清楚看見被告攻擊告訴
人之過程,自無辯護人所稱視線遭受遮蔽之問題,故此部分
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
以公文夾甩擊、以手揮打及用腳踹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僅因工作問題之爭端,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所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
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公務員,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