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廉凱
徐寶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廉凱、徐寶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廉凱、徐寶緹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由被告徐寶緹提供其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之非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作為不特
定人前往賭博之場所,由渠等2人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
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抽頭方式為
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100元,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
做莊1次)給付抽頭金500元,並由被告徐寶緹負責收取,以
此方式賭玩麻將以營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
,為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租屋處有賭博情事,經警到場處理
,經被告徐廉凱、徐寶緹同意警方入內察看,並隨同警方進
入本案租屋處,經詢問在場之數名民眾,發覺在場民眾互不
熟識且有2張電動麻將桌,被告徐寶緹復與賭客呂承翰、許
乃文、王睿斌等4人在場賭博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事,因認本
案租屋處為職業賭場,並非單純之民眾於非公共場所聚賭,
而查獲上情(賭客部份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裁罰在案),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1顆
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廉凱、徐寶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供述、證人即在場賭客呂承翰、許乃文、王睿斌之證
述、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及警
方密錄器譯文、警方密錄器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徐
廉凱辯稱:伊當天沒有玩麻將,也沒向證人呂承翰收抽頭金
,伊當日去醫院作檢查後,回來就碰到警察到場等語。被告
徐寶緹則辯稱:伊沒有收抽頭金,也沒有提供飲料跟便當,
並未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或聚眾賭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2人辯稱:本案警方係以詐術取得被告2人同意,進入屋內
違法搜索,而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證據排除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而在上開證據排除後,其餘證據則不
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進入被告2人上開租屋處之檢索蒐證行為,係屬違法搜索
行為。
按刑事訴訟法之搜索,係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
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被告或第三人身體、物
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檢索蒐證之強制處分
行為(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等規定文義即明)。次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
,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
」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
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
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
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
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
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
、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
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
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
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
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
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
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
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
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
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
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
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
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
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警方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賭博犯罪情事(參見偵卷P17之員警職
務報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告2人上開租屋處,檢索並
蒐集有無賭博犯罪之相關事證(如在場賭客等)乙情,乃不爭
之事實,是警方進入被告2人上開租屋處之檢索蒐證行為,
依上開說明,係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行為,應無疑問;至
接獲民眾檢舉僅係警方偵辦本案賭博犯罪之原因,且搜索僅
係於必要時得使強制力搜索(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
,非謂接獲民眾檢舉後,警方進入他人屋內實施檢索蒐證行
為,或警方未施以翻箱倒櫃之強制力,警方所為進屋檢索蒐
集賭博犯罪事證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
2.警方並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本案搜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亦非屬須事後陳報之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所規定逕行搜索,係不爭之事實,而依警方密錄器錄影
電子檔所顯示取得被告2人同意進入上開租屋處之過程,即
「警方1(應係副所長):上來看一下。」、「徐廉凱:不得搜
索。」、「警方1:我們幾個上去就好。」「警方2:好啦,我
們副所長也來了。」、「徐寶緹:可是不是要有搜索票才能
進去?」、「警方2:我們只是看一下,沒要搜索。我們看一
下你們有沒有在賭博。」、「警方1:我跟你講,這一件是有
人報案,我不會刻意找你們麻煩。」、「徐廉凱:那你們人
不要太多上去。」、「警方1:好啦,就我們3個上去。(之後
徐廉凱以磁扣啟重社區電梯,帶同警方搭乘上樓)」(參見本
院卷P91至93之本院勘驗筆錄),本案搜索行為亦存有被告等
人已表明拒絕搜索或搜索應有搜索票後,仍以告知「沒要搜
索」之詐欺方式取得同意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所規定之「同意搜索」要件顯然不符,是警方進入被告2人
上開租屋處之檢索蒐證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法搜
索要件不符,係屬違法搜索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案違法搜索所取得現場數人同時聚集在場並置有電動麻將
桌之情況證據,及密錄器屋內錄影電子檔(含擷圖、譯文)、
屋內現場照片、扣得麻將牌等物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係
於被告2人已表明拒絕搜索或搜索應有搜索票後,仍以告知
「沒要搜索」之詐欺方式取得同意,入屋進行違法搜索,違
法情節尚非輕微,且依搜索當時情況(被告等人係理性與警
方溝通交談,並無暴力危險情事),在客觀上亦未存明顯或
立即之危險性,而警方上開違法搜索行為,則明顯危害被告
等人拒絕搜索之權利,並造成被告等人在訴訟防禦上重大不
利影響,又被告等人所涉上開聚眾賭博等罪嫌並非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如排除上開違法搜索所取
得證據之使用,亦可預防警方再以上開方式違法搜索或督促
警方恪遵法定搜索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及依上開說明所揭示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事項審酌後
,應認本案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現場數人同時聚集在場並置有
電動麻將桌之情況證據,及密錄器屋內影像(含擷圖、譯文)
、屋內現場照片、扣得麻將牌等物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㈢在場證人呂承翰等人證述、員警就入屋情況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被告2人就現場數人同時聚集在場等情況證據所為之供
述等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
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
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
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是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
,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
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
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
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
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
警係因警方上開違法搜索行為,查獲現場數人同時聚集在場
並置有電動麻將桌,因此查知該情況證據及得知證人呂承翰
等人在場,並進而由警方就入屋情況製作職務報告,且由檢
警進而取得證人呂承翰等人證述及取得被告2人就現場數人
同時聚集在場等情況證據所為之供述,是警方就入屋情況製
作職務報告、證人呂承翰等人證述、被告2人就現場數人同
時聚集在場等情況證據所為之供述等衍生證據,核與警方上
開違法搜索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適用,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
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仍應認該等衍生證據亦均
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如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聚
眾賭博等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