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萍
葉正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昱萍、葉正弘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劉昱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正
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5號
被 告 劉昱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萍與王宜臻為同居之前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王宜臻之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王宜
臻以身體阻擋劉昱萍離開上開地址(王宜臻所涉強制罪嫌,
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劉昱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部揮
拳攻擊王宜臻之臉部及上臂;復於同日稍晚,復發生口角,
承前傷害犯意,再次以手部攻擊王宜臻之上臂,致王宜臻受
有雙手多處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於113年7月18日14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因劉昱萍請友人葉正弘、陳湘婷幫
其搬家,遂將其等2人帶進雙方同居之上開住處(陳湘婷涉
嫌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債務問題,雙方
再次發生口角,詎王宜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奪取劉昱
萍放置在褲子後口袋之手機拒不返還(王宜臻所涉強制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一旁之友人葉正弘見狀,欲奪回王宜臻
奪取之劉昱萍的手機時,本應注意奪取過程之安全狀況,避
免以奪取動作傷及他人,竟疏於注意劉昱萍所站立之位置及
動向安全,冒然上前與王宜臻推擠、奪回上開手機之際,不
慎以手部撞擊王宜臻之臉部及胸口,致王宜臻受有臉部及鼻
子疼痛、上臂挫傷、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宜臻委由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告訴人不斷阻止我出門,為了掙脫才會打到告訴人等語。 0 被告葉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奪取之過程中有將告訴人壓制到牆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搶了被告劉昱萍的手機,才將其手機要拿回來;有可能因此揮到告訴人,因為現場我們兩個的情緒比較緊繃等語。 0 同案被告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時因被告劉昱萍請其及被告葉正弘協助搬家,在現場見告訴人奪取被告劉昱萍之手機,因當人手機放在胸前搖擺,被告葉正弘將告訴人推到牆旁後將手機拿過來,在拿取的過程中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昱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葉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正弘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嫌。然查:被告葉正弘於偵訊中供稱係被告劉昱萍請
他們協助其搬家,是被告劉昱萍帶他們返家。被告劉昱萍亦
供稱係伊請被告葉正弘、陳湘婷協助。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稱:當時我與被告劉昱萍為情侶,共居於上址,劉昱萍於7
月18日回來收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劉昱萍、葉正弘當時進入
告訴人之屋內,確實係為幫被告劉昱萍搬出放置在該處之物
品,自難認被告葉正弘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