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5號
TCDM,114,易,275,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52734、53658、5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 門,徒手竊取陳坤峰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 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750元、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駕照、湯姆熊點數卡等物 〉,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逃逸。嗣陳坤峰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陳世傳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腳踏 板處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12 mini手機1支、汽車鑰匙1 支,價值據陳世傳稱合計為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甲車 逃逸。嗣陳世傳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3年8月26日21時33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 與南京路口之公車停靠區附近,趁李文彬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文彬所有置於所坐石椅上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 手機1支、現金80元、護照等物,價值據李文彬稱合計12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逸時,為李文彬目擊而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9月3日9時51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巷內,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



車門,徒手竊取洪琪棟所有置於車內之綠色背包1個(內 有藍色長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 車逃逸。嗣洪琪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坤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2734號偵卷第45至48頁、52178號偵卷 第47至49頁、53658號偵卷第41至46、83至87頁、本院卷第  146、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陳坤峰、被害人陳世傳李文彬洪琪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3658號偵卷第45 至47頁、53727號偵卷第55至57頁、52178號偵卷第43至45頁 、52734號偵卷第49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坤 峰遭竊之現場示意照片、114年7月11日8時6分至8時7分許, 被告騎乘甲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53658號偵卷第49至59頁)、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陳世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8月19日13時9分 至13時10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靠近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留於車門旁,行竊 後騎乘甲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53727號偵卷第49至5 3、59至61頁)、113年8月26日21時33分至21時46分許,被 告騎乘甲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李文彬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178號偵卷第51至56、59頁)、員 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9時50分至9時51分許,被告騎乘 甲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害人 洪琪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2734號偵卷第43  、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然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之前從事臨時工、洗車工,家中有70多歲的母親需要 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罹有思覺失調 症(見53658號偵卷第6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 得各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物,自屬 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駕照、行 照、健保卡、護照、信用卡、點數卡等物,或僅具表彰身份 或僅屬表彰財物、提領現金之功能,而該等物品本身難認有 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 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被告 其餘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背包壹個、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藍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