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7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AirPods藍牙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 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本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60573號 被 告 江伯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 段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處,見陳昱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 後竊取之(含該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AirPods藍牙耳機 1副,除AirPods藍牙耳機1副外,餘均已發還予陳昱丞),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昱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江伯峯欲騎乘該上開機車離去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 帽1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及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 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