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固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法院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
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為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因前案告訴人撤
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雖向本院追加起訴,然係於上開案件判決後
之114年5月9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
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8號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
(玄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追求AB000—K113194(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
卷)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8號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改正自己行
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2月14日夜間6時30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將合成自己與AB000—K113194照片
之結婚照傳送給AB000—K113194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案經A
B000—K113194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19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B000—K113194指述遭被告跟蹤騷擾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發送案內合成照片給告訴人之簡訊擷圖、警察機關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前對
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而遭告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書面告誡公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08號起訴書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本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670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玄股)
以114年度易字第139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上開遭起訴之
犯嫌,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