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6號
TCDM,114,易,14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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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紜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思紜與被告陳惠珍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社區大廳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張思紜陳惠珍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互相碰撞並發生拉扯,致被告陳惠
珍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被告張思紜則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珍張思紜互提出告訴被告張思紜
陳惠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其等於114年5月29日具
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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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