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03號
TCDM,114,易,130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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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啓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為警於113年1月2日12時5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9號、第300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
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涉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其前
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本案
被告之採尿時間為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420ng/mL(結果判定陽性)、甲基安非他命1421ng/m
L(結果判定陽性)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61至6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確認前案之採尿時
間為113年1月2日12時55分許,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225ng
/mL(結果判定陰性)、甲基安非他命561ng/mL (結果判定
陽性)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即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57至61頁)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2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且被告於本案採
尿(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及前案採尿(113年1月2日12
時55分許)相隔僅不到3小時,第2次即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均有明顯之下降,應為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就施用時間出現不同供述,
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
(見偵1190號卷第96頁,本院165號卷第139頁),即遽認被告
前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
月7日繫屬於本院後,又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中檢介國(容)114撤緩毒偵4字第11
490461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前案既繫屬在先,本
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啓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
,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㈡於112年1
1月3日1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㈢於112年
12月28日1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啓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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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