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廖雅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
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胡廖雅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廖雅珠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與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賴建華雖為遠親及近鄰,但雙方因細故
積怨已久,胡廖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13
年12月16日13時10分許,無故侵入賴建華上址住處前,以圍
牆與道路區隔,未設有門禁供賴建華及家人停車使使用之庭
院。嗣賴建華調閱監視器,以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廖雅珠固坦承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進去撿伊從外面丟出不慎落
入告訴人賴建華上揭庭院內之紙張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
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告訴人積怨已
久,為雙方所共認,且被告於案發前,先刻意在外丟紙張,
再藉故侵入,足證其係對告訴人不滿而侵入上址庭院,被告
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