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5時4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害人蔡連科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
,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客廳桌上之
黃檜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1月
7日自行返還被害人)及放置在聚寶盆內之銅幣2枚(價值不
詳),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2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述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