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4號
TCDM,114,易,118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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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亞曼尼休閒精品汽車旅館207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3年8月8日21時32分
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振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81號鑑驗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驗 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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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