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A-0576」號車牌貳
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羅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56分前某時起,經由
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QA-0576」號車牌2面後,將之
懸掛於其所使用之福斯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懸掛假
車牌車輛)上使用,並於113年5月13日9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至同年月18日7時18分止,駕駛於國道上,向交通部國道高
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道路收費(簡稱ETC)之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致遠通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BQA-0576號之車主李
長隆所有,足生損害於李長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並獲取免予繳納過路費用之不正利益。嗣李長隆
於113年5月13日9時20分許,接獲遠通公司簡訊通知其上開
車輛ETC餘額不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羅振嘉於113年5月1
6日16時7分許駕駛本案懸掛假車牌車輛,搭載陳威男,行經
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
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查並開單舉發,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長隆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羅振嘉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長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威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舉發製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國
道通行ETC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執照、告訴人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車輛照片、
簡訊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
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
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
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
、紀錄之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
經由辨識系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
完成辨識之車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
否異常,無異常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
業,通知遠通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之BQA-0576
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
車牌為BQA-0576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理
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
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
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
介,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
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於113年5月13日9時2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7
時18分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駕駛於
道路上,除獲取免予繳納過路費用之不正利益,更對於告
訴人即車牌所有人造成妨害,實無可取之處;並考量被告
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為他人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之前擔任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A-05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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