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林沛民發生口
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右下顎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26日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