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曾姵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側門侵入之,並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隨後即將該等財物以新臺幣30萬元變賣
抵償債務。嗣經曾姵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建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卷第5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姵榛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失竊物品及購買憑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45250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89至108頁、第115至135頁、第1
37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裁定為證,復
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
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為圖私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其住處後,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素行不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 老花黑色長夾 1個 2 GUCCI 老花紋一面佈滿水晶短夾 1個 3 愛馬仕凱莉黑金色DIS295DY包包 1個 4 香奈兒 JUMBO 黑銀色00000000包包 1個 5 LV 老花胸包 1個 6 LV SPEEDY 老花包包 1個 7 愛馬仕棕色短夾 2個 8 零錢包 1個 9 LV 老花小肩包 1個 10 CHANEL 深灰色 COCO包 1個 11 CHANEL 黑色 WOC包 1個 12 灰綠色牛皮包 1個 13 COACH 黑底紅玫瑰花印手提包 1個 14 紀念錢幣 數個 15 LV香水 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