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6號
TCDM,114,易,108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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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揚犯侵占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附表
編號1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代告訴人處理與證人蕭
嵐心債務之機會,陸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為證,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0頁)。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酒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
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3頁),素行
不佳,且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甫執行完畢,竟於執行
完畢後約3個月即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又被告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代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機會,違背其職責
,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各次犯行侵
占款項之金額高低;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地開發之
工作,收入不穩定,現無工作,在照顧孫子,女兒會給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零用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9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各侵占告訴人交付之149萬2000元、8萬
9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 行   侵占金額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 149萬2000元 陳名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8萬9600元 陳名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被   告 陳名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揚(有關其向張伍毅借款而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名揚因知悉張伍毅有積欠蕭嵐心張文彰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111年4月間某日, 向張伍毅稱:可與蕭嵐心張文彰協調減少你的利息負擔, 並代你清償利息及本金予蕭嵐心張文彰等語,致使張伍毅 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將款項交予陳名揚作為清償之用,陳 名揚則利用此機會而為下列侵占之犯行:
(一)陳名揚自111年4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止,向張伍毅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竟未代張伍毅蕭嵐心清償借款之 利息,反將該等利息侵占入己。
(二)緣張伍毅曾於111年間向張文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應支付8萬9600元之利息,張伍毅遂於112年3月3日 將78萬9600元交予陳名揚,並委由陳名揚張文彰清償此 等債務。然陳名揚竟僅交付70萬元予張文彰,而將8萬960 0元應作為清償利息之款項侵占入己。
(三)緣張伍毅於112年間為了向蕭嵐心清償款項,而向張文彰 再借款100萬元,張伍毅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交由陳 名揚並委由陳名揚蕭嵐心清償上揭之借款,然陳名揚竟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蕭嵐心,反將之侵占入己。
  後因張伍毅蕭嵐心張文彰求證還款情形後,方知陳名揚 並未為上揭之清償行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伍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受告訴人張伍毅委託向蕭嵐心張文彰清償債務之事實。 2.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要代告訴人向蕭嵐心清償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3.被告有將要代告訴人向張文彰清償之8萬96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被告有將要代告訴人向蕭嵐心清償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陳勳百揚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向蕭嵐心張文彰清償債務之事實。 2.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蕭嵐心之事實。 3.被告未將8萬9600元交予張文彰之事實。 4.被告未將100萬元交予蕭嵐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淑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向蕭嵐心張文彰清償債務之事實。 4 證人蕭嵐心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告訴人曾向證人蕭嵐心借款,且有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蕭嵐心清償款項之事實。 2.被告僅有以匯款方式代告訴人清償2期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張文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告訴人曾向證人張文彰借款,且有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張文彰清償款項之事實。 2.被告僅代告訴人清償過2次,1次清償本金,另1次則是清償利息之事實。 3.告訴人是自行向證人張文彰結清借款債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2條)。被告本件係接續侵占 告訴人欲對證人蕭嵐心清償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故請就侵占原應代告訴人清償對蕭嵐心之債務部分, 論以一罪。被告本件2次侵占之犯行(即侵占原應向蕭嵐 心及張文彰清償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曾自行偽刻蕭嵐心張文彰之 印章,並在自行書寫之收據上蓋印該「蕭嵐心」及「張文彰 」之印文以取信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行刻印「蕭嵐心」印章並將蓋有此印 文之收據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之事實,惟告訴人無法提出此 蓋有「蕭嵐心」及「張文彰」等印文之收據資料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本件既無該遭偽造之文書 可資查證,故是否真有該遭偽造之文書存在,即有可疑之 處,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部分之自白,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之款項 1 111年6月19日 16萬元 2 111年7月21日 5萬2000元 3 111年8月18日 4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4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 4萬元 6 111年11月17日 4萬元 7 111年12月16日 4萬元 8 112年1月31日 4萬元 9 112年2月18日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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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