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7號
TCDM,114,撤緩,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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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7次無故未報到)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義務勞務僅履行25小時),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
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
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1月4日、3月7日、
5月23日、6月28日、8月8日、9月5日、11月21日逾期未報到
;於113年8月15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且屢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31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012543號函、113年3月14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030014號函、113年5月31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065499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 1139
079952號函、113年8月16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101291號函、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030014號函、113年9月10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110760號函、113年10月8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9
123298號函、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助206字第113
914604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1月
至113年11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
規定。 
 ㈢又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
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然受刑人已履行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義務勞務200小時只履行25小時等情,有執行義務勞
結案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
、113年3月26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勞助84字第1139035217號
函、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勞助84字第1139064704
號函、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勞助84字第113909870
6號函、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添112執護勞助84字第1139126
75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規112執緩助135
字第1139150157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尚餘17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臺中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業已多次明白告知受刑人緩
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將聲請撤銷原緩刑
宣告等情,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
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
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
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
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
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
表示因工作致無法參加勞動,對約好時間跳票浪費社會資源
深感抱歉,希望能有機會補救等語,然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
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縱觀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
以履行之證據,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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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