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撤緩,2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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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書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書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4年
,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前即110年4、5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判
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4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屬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
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
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2
月14日起算至115年2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10年4、
5月間,因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因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5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後6月內之114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給114執1727字
第1149015113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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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