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秉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助字第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2日又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聲請書誤載為強盜),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
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
然緩刑對其難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曾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0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日。又受刑人嗣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7月22日,復又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事實略以:受刑人駕車尾隨被害人至
中國信託銀行前,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後方,被害人下車行抵中國信託銀行大門口前騎樓時,
受刑人持辣椒噴霧器,著手以強暴方式,朝被害人臉部噴灑
並出手攻擊,再強拉取被害人內裝有現金之揹帶,於被害人
極力抵抗掙脫,一路往前跑,口中並呼喊救命,受刑人此時
猶不放棄強盜犯意,繼續在後追逐,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倒臥在地,受刑人即繼續拉扯強取被害人前揭揹帶,幸中國
信託銀行職員聽聞被害人呼救聲,自銀行內奔出查看,見狀
乃上前欲幫助被害人脫困,受刑人知其倘繼續其強盜行為,
恐當場遭緝獲,遂轉身逃逸。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法益侵害
性質除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外,同時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
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由被告犯案過程,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嚴重,本不宜輕縱。惟法院
於前案為緩刑宣告主要理由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獲被害人諒解,
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補己過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已婚與
妻子育有一個1歲3個月小孩,平日由妻子在家扶養,家庭經
境狀況勉強,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有斷絕其復歸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刑法教化及預防再
犯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以啟自新之機會」。是以,除前案被害人之意見外
,法院經考量受刑人之年齡、工作、家庭成員、經濟與生活
狀況後,給予受刑人1次自新之機會。
㈢又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事實略以:受刑人與甲女於案發時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女交友狀況,在甲女住處附近,
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自製鐵棍1支並駕車(下稱B車)尾隨
甲女,見甲女搭乘陳琦偉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後,持續
尾隨,嗣2車駛至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與出礦坑路口停等紅
燈時,受刑人下車並持上開鐵棍毀損A車,待2車駛至苗栗縣
大湖鄉台3線時,陳琦偉反駕A車由北往南方向追逐B車,適
於苗栗縣大湖鄉酒莊前,受刑人駕駛B車迴轉沿台三線由南
往北方向逃逸,陳琦偉則駕駛A車在後繼續追逐,2車沿路闖
紅燈4次、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2次,致行駛該路段之其他
車輛紛紛閃避,妨害其等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
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足見受刑人
所犯後案法益侵害性質除甲女之自由法益外,同時妨害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輕微。惟法院考量
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以及甲女就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部分,業
已原諒受刑人,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量處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約2年半後,旋即再犯後
案,雖前案未經實際執行有期徒刑而不構成刑法上規定之累
犯,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
意再犯後案,已具有特別惡性。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均係為遂行自己所欲求之財產或
情感上目的,以對外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之方式實
行,則其為達個人之目的,不惜以強暴、反社會性之手段達
成之犯罪傾向,顯然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而
能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
非屬輕微,則法院於前案原為使受刑人可能屬於偶發犯或初
犯而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未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確定判決所受
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㈤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意見主張其所犯前後2案罪名、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
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後案之甲
女於案發時與受刑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其後已修成正果、共
結連理而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於後案亦非唯一肇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組成美滿家庭,並無特別惡性或反
社會傾向,且受刑人育有1名前婚姻關係所生、患有身心障
礙之稚子,倘入監服刑,恐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相隔時間非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情節(手段)所反映出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已詳如前
述。受刑人徒以前後2案所犯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罪
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即主張其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尚難採憑。
⒉又受刑人嗣後雖已與甲女結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起因於
被告跟蹤騷擾、爭風吃醋,其後並與陳琦偉相互駕車競逐,
因而同時想像競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間不但未能守法自制,反而將其個人私人恩怨外溢為
社會成本,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陳琦偉單純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亦經法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可明),
自不能以其嗣後已與甲女結婚,而可主張其行為對社會危害
程度較低。
⒊至於受刑人雖主張育有1名前婚姻關係所生、患有身心障礙之
稚子,請法院審酌其家庭狀況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於前案審
理即在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表示該名稚子平日由妻子(
即前妻)在家扶養;且查受刑人於離婚後雖協議行使負擔該
名稚子之權利義務,惟於後案行為時卻不在其身邊照顧,反
而再犯後案,該名稚子實際上緊急連絡人為受刑人之母,亦
非與受刑人設籍於同一處;更何況,法院於前案判決時,已
考量受刑人之工作、家庭成員、經濟與生活狀況後,給予受
刑人1次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詎受刑人為爭風吃醋,於
後案行為時,將自己對家庭成員責任、對緩刑宣告所給予之
自新機會,全然拋諸腦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
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顯然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故受刑人前
揭主張均委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