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4號
TCDM,114,撤緩,10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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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
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真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
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
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
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
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
蔡錦惠賠償230萬元,本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上開告訴
人等,除告訴人蔡錦惠表示受刑人已清償完畢外,告訴人李
泓逸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和解書頭期款10萬元、告訴人李勇鋐
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告
訴人許志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萬元、告訴人朱美倫表示受
刑人僅賠償57萬元,且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
人對上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並另稱已賠償告訴人張朝傑54
萬5千元、張藝真部分完全沒有賠償、已賠償告訴人胡銘豐6
3萬5千元、已賠償告訴人樊國慶4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得
峰156萬元,惟受刑人所稱上開已賠償部分均未提出匯款證
明佐證,足見受刑人無視其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履行承諾
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拒不履行賠償義務
,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雅芳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
以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
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所示
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
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
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
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
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
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賠償230萬元,該案並於1
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上開告訴人賠償情形,經其等分別回覆
清償情形,除告訴人蔡錦惠表示受刑人已清償完畢外,告訴
李泓逸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和解書頭期款10萬元、告訴人李
勇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
、告訴人許志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萬元、告訴人朱美倫
示受刑人僅賠償57萬元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清償調查表附於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07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復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經受刑人表示對上開賠
償金額無意見,並自陳「因為我一開始找不到工作,所以才
沒有依調解條件在賠償,我是做業務的,本來就是薪水不固
定,是最近一年才有固定薪水,每月有5萬3千元。我也沒有
主動跟所有被害人聯絡,都是誰來找我、我有錢就給誰」等
語,亦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迄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
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
行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
害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然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未
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自上開判決確定之109年10月26日起
,迄至114年3月、4月間告訴人等回覆臺中地檢署上開賠償
情形,時間已長達4年餘,然依上開告訴人等陳報之清償情
形,受刑人賠償金額甚少,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誠意,綜
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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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