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
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
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
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
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審酌
被告雖坦承殺人罪以外之犯行,僅爭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然其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實
,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避重
就輕、飾詞僥倖之心態,其少年時期所犯事件雖有如期向少
年保護官報到,然本案為國法法官參與審判案件,與其少年
時所犯之審理程序及罪責非可相提並論,被告雖有糖尿病,
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倘被告未執行羈押,仍難保
被告不會逃匿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
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
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