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2號
TCDM,114,國審強處,2,202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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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義鈞准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處
所,且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
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義鈞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與
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
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2
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4國審強處2卷第
25頁至第3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與同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
時,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事實
,並經告訴人鄭文堯、證人陳志彥許立昕證述明確,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
02824號所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
刀柄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
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㈡不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或同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
,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
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
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 
 ㈢因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
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
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
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
已足達到目的時,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4年5月8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的程度、追求真實發現、
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基於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課以一定
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並要求被告不得出
境並接受科技監控,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
,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住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
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茲分述理由如 下:
 ⒈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間,並 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為謀個人私利,受託翻牆破壞 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被告的租屋處,對被告進行暴力討 債,除經告訴人鄭文堯於警詢陳述在卷外(113偵48137卷第



43頁),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4 8137卷103頁至第110頁)。
 ⒉依告訴人鄭文堯於警詢陳稱:「我以徒手方式先敲門,高紹 恩躲在旁邊,等洪義鈞開門後由我先抵住房門,接著高紹恩 再加速衝撞他的房門,我們就進入他的住處內」、「他(指 洪義鈞)是先開啟一小部分的門,再透過門縫往外看,我與 高紹恩見到洪義鈞開門後就直接抵住房門,並撞進去」、「 我們進去屋內後,我主動詢問對方是否叫做洪義鈞,他回答 我不是,我就馬上用我的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委託人李 姓女子,接通後就將手機鏡頭朝向對方,李姓女子當下有跟 我們確認對方就是洪義鈞‧‧‧我就向洪義鈞表示我們是來討‧ ‧‧高紹恩當下就先以徒手方式上前毆打洪義鈞的臉部」等語 (113偵48137卷第42頁至第43頁),以及卷附被害人高紹恩 與告訴人鄭文堯合力撞進被告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 (113偵48137卷103頁至第110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人鄭 文堯夥同被害人高紹恩攀爬圍牆侵入被告租屋處之社區後, 覓得被告租屋處所在,由告訴人鄭文堯敲門示意被告開門, 被害人高紹恩則先躲在旁邊,以免增添被告的戒心,但被告 凌晨遭人敲門,約略感覺有異,而小心翼翼開門,僅露一道 門縫對外進行觀察,仍遭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害人高紹恩憑藉 人多之勢,強行侵入被告的租屋處。由被告單獨一人,全然 無法抵抗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強行進入屋內一節, 可知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雖徒手進入被告的屋內, 但形單影隻的被告顯然並無抗衡其等2人的力量。 ⒊被告在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進入屋內,即遭被害人 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毆打一節,除經告訴人鄭文堯自承稱 :高紹恩進入屋內就先以徒手方式上前毆打被告的的臉部等 語在卷明確外(113偵48137卷第43頁),並有委託告訴人鄭 文堯與被害人高紹恩向被告暴力討債之李昀芯傳送內容:「 洪鈞被討債集團打了」、「你老媽我叫的」、「他正在被打 當中」、「他一直叫我原諒他,我說我不要」、「那兩個大 哥一直打他,而且拿棒球棍」等訊息予女兒陳薇如之通訊軟 體畫面擷圖在卷可證(113偵48137卷第139頁),李昀芯並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就其傳輸上開訊息內容予女兒陳薇如 的意涵,解釋稱:「洪鈞被討債集團打了」是洪義鈞被打了 ,我很開心,我跟我女兒說他被人家修理了;「你老媽我叫 的」意思不清楚,我主要是想跟我女兒炫耀說終於有人去教 訓他了,但人不是我叫的;「他正在被打當中」,因為我看 到視訊裡洪義鈞正在被打;「他一直叫我原諒他,我說我不 要」洪義鈞在視訊裡大喊「昀芯我錯了,對不起,我們好好



談談」,我主要是跟我女兒說我不想原諒他,因為他恐嚇過 我女兒;「那兩個大哥一直打他,而且拿棒球棍」,我在敘 述視訊影片裡的狀況等語(113偵48137卷第53頁),堪認被 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違反被告意願,強行闖入被告租 屋處內,即對被告動粗,被告並因不堪遭受暴力對待,而向 透過視訊觀看的李昀芯一再求饒,足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 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之前,確曾遭受被害人高紹恩、告訴 人鄭文堯的暴力侵害。
 ⒋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的時間,顯示告訴人鄭文堯、被害 人高紹恩於113年9月23日6時56分強行推擠進入被告租屋處 內,同日7時3分許,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離開被告 租屋處,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在被告租屋處內的7 分鐘,究竟發生如何激烈的肢體衝突(或稱相互扭打),被 告與告訴人鄭文堯各自陳述之內容,明顯有差異,何者可信 ,要屬國民法官法庭審判的核心,固非本院所得置喙。但依 現存證據資料,不僅可認定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於 案發當日非法侵入屬於被告生活領域的租屋處,且侵入屋內 ,即率而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面對帶有惡意的入侵者,且 處於人身遭受暴力攻擊的情況下,進而與告訴人鄭文堯、被 害人高紹恩發生肢體衝突或相互扭打,應屬人的正常反應, 本案是否全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情形,即非無疑。 ⒌被害人高紹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身 上共有12處銳器傷,包括左右前胸部、右大腿前下部、左頸 肩部有銳器刺傷,左右兩上臂有貫穿銳器傷,右耳上端、左 側頭皮、左肩、左手掌有切劃傷。其中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 ,研判左右兩側前胸、左頸肩、左右兩上臂和右大腿的銳器 傷,傷及軟組織肌肉層,雖未傷及主要大動脈,但仍應有傷 及小動脈微血管,造成多量出血,應有失血過多情形,可共 列為致命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佐(113相1927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依 被害人傷勢分佈情形,全部集中在被害人高紹恩正面,且幾 乎是遍佈全身,堪認案發當時在被告租屋處的肢體衝突,必 然相當激烈,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高紹恩死亡乙事, 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但必須說明 的是,被害人高紹恩係因失血過多而亡,並非身體內臟或重 要器官遭受致命攻擊,姑且不論是被告極力避免傷及被害人 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重要器官,或只是被害人高紹恩、 告訴人鄭文堯一時僥倖而無重要器官遭受攻擊,從被害人高 紹恩傷勢以觀,是否能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尚 非無疑。又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遭被告持刀攻擊後



,因體力不支,而退出被告租屋處,仍攜帶從被告租屋處拿 取的金飾,且被告並無任何繼續追擊的舉動,除經被告供稱 被害人高紹恩與告訴人鄭文堯離開後,其即將門反鎖,躲進 廁所報警等語在卷外(113偵48137卷第26頁),並有目睹高 紹恩、鄭文堯倒地並協助撥打119之社區住戶許○○之證述情 節(113偵48137卷第59頁),目睹高紹恩、鄭文堯倒地附近 有金項鍊掉在該處(113偵48137卷第292頁),被告撥打110 報案之報案記錄單在卷可參(113偵48137卷第101頁),以 及職務報告記載派出所值班通報於7時18分接獲110報案,內 容為洪義鈞稱與兩人爭執,對方兩人一直打洪嫌洪嫌拿刀 反擊刺傷對方等語(113偵48137卷第15頁),約略相符,以 高紹恩、鄭文堯離開時,仍持有從被告租屋處取得的金項鍊 ,且被告任由敗退的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離開,而 未繼續進行攻擊,甚至緊急報警的過程,被告的主觀犯意, 是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抑或傷害致死 之犯意,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至於檢察官提及的閃電型傷 口,雖共列為致命傷之一,但被告對其中一次持超戳刺的舉 動,似次入後略有扭轉再抽出刀刃,以及創徑深約19.5公分 ,與被告主觀犯意間的判斷,固屬重要的參考因素,但能否 單憑一次持刀戳刺過程有約略扭轉,就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 殺人故意,並非毫無爭議。蓋如依檢察官之認定,那其餘11 次刺傷或劃傷,是否就只能論單純的傷害,單純依傷口類型 分別觀察,進而論斷被告的主觀犯意,似又再行斟酌之餘地 。
 ⒍被告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固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的發 生,因為被告是在自己租屋處內,遭他人闖入施暴而引發的 衝突事件,乃事出突然,且偶然的單一事件,無法推論被告 具有暴力傾向,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 基於防衛社會安全的必要,而對被告執行羈押。又客觀上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事證,且依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無被告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113 偵48137卷第5頁),故被告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的羈押原因。但基於比例原則,如能以干預基本權利 較小的手段,即可達到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即無採取 干預基本權利最嚴厲之羈押。依照被告案發當時與現今都租 屋居住,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前迄今均係從事板模 工作,堪認被告經濟並非富裕,並無課以鉅額保釋金額之必 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國外有資產或接應人脈,難認被告 有潛逃出境之高度風險。雖被告目前的居住處所,距離本院 有相當的距離,然居住與遷徒之自由,乃憲法第10條所明定



的基本權利,自難以被告居住處所離本院距離較遠,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間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以來,並無任何異常現場,114年5月8日亦遵期到庭應訊, 本院因而認課以20萬元的保證金,對被告應足以形成一定程 度的心理拘束力,並限制被告的住所與出境出海,使被告不 得擅自離境,且透過科技監控,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應可 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不僅無礙真實的發現,且 可相當程度維護被告的基本權利,基於比例原則,即無羈押 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 之處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 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姓 名 限制住居之處所 洪義鈞 高雄市○○區○○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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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