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95號
TCDM,114,單聲沒,9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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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瑄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996號、113年度緩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秋明」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瑄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嗣於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被告擅以陳秋明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並在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等文件內偽造陳秋明之署名,共計9枚,均屬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
性質,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加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賴瑄涔係居家長照人員,前於民國111年11月起照顧陳秋
明,並因經手相關業務取得陳秋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
像。詎賴瑄涔未得陳秋明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擅
陳秋明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內偽造陳秋明之署名,再提供予
門市人員行使之。嗣陳秋明於112年11月7日死亡,陳秋明
偶告訴人吳桂英於同月下旬收受電信費催繳文件,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瑄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1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證件影像截圖、逾期停話通知書、行動
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秋明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21及43至45及65至67、23至25及49至51及
71至73、27至29及47及69、31至41及57至63及77至83、85至
87、89至93、95、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賴瑄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20日
確定,嗣於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偵查卷、113
年度緩字第970號執行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 
 ㈣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就偽造之「陳秋明
署押共9枚加以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處分 1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2 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3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附證件之偽造「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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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