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
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
國113年1月4日確定,114年5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
日為本案緩起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㈡警方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3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02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
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