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已附
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故均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2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9頁)
,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附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沒收銷燬之,然前揭鑑驗書顯未
就此部分進行鑑驗,尚無事證可佐,據此聲請沒收銷燬恐難
為參,惟前開扣案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聲情人亦聲請之,僅因條文適用之違誤,本院自仍得裁定宣
告沒收,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3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2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