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75、376、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75、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112年4月18日草療
鑑字第1120400155號鑑驗書、同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
1110200304號鑑驗書、同院111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
683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2215卷第179頁,核交1024卷第9
頁,毒偵86卷第49頁),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吸食器及殘渣
袋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
及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5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55號鑑驗書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2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04號鑑驗書 3 吸食器 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83號鑑驗書